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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的起源和演变

2023-11-1
本文介绍了破产和解制度的起源和演变,包括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法国,后来在20世纪的欧美各国发展和改革,以及在我国的影响和借鉴。文章指出,破产和解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协商和妥协,实现债务的调整和减免,避免债务人的破产清算,保护债务人的经营和债权人的清偿

破产和解制度的起源和演变

破产和解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协商和妥协,实现债务的调整和减免,避免债务人的破产清算,保护债务人的经营和债权人的清偿。那么,破产和解制度是从何时开始出现的呢?破产和解制度又是如何发展和变化的呢?本文将为您详细解答这些问题,帮助您更好地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

首先,破产和解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法国。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是最早规定破产和解制度的法律文件,它允许债务人在破产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免受破产的惩罚。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沿用了这一制度,但只适用于商人的破产。而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它允许债务人在资不抵债之前,向法院申请和解,以恢复其清偿能力。

其次,破产和解制度的演变,主要体现在20世纪的欧美各国。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后果,欧美各国纷纷效法比利时,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破产改革运动,各国相继建立起企业拯救与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国1978年生效的破产改革法特别规定,一旦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针对债务人的单独追索债务的诉讼及担保权的行使自动停止,并且,实际占有财产的债务人或其财产托管人有权在整顿中的继续经营期间使用和处分财产,因继续经营而发生的无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标是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促进就业。该法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将企业置于破产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确定了重整前置原则(即重整无效,再行偿债)和法院干预原则。企业重整方案可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直接由法院批准生效,债权人无决定权,只有向法院陈述意见的权利。德国1994年《破产法》创设了灵活的和解制度,债务人及其财产管理人均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偿债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批准生效;破产财产可交由债务人管理、占有,在监督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也受到了我国的影响和借鉴。我国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构建了一套和解与整顿并存的程序体系。由于该法在指导思想上受到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约束,以公有制企业为核心,全面贯彻了行政干预的原则。和解制度的目标不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而是为使国有企业免遭破产厄运。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非国有企业法人补充为破产和解制度的调整对象,虽然扩大了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就其基本出发点而言,仍归属于破产法(试行)确定的和解制度。2006年《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将破产和解制度纳入破产法的框架内,规定了破产和解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内容,使破产和解制度更加完善和规范。